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國俊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8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1月間認識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5年2月間,A女因其夫外遇之事約乙○○外出訴苦,二人進而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上之某民宿(該民宿確實資料詳卷,下稱甲民宿)房間內發生性行為(此部分相姦行為未據告訴)。乙○○嗣借故於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7日、106年2月16日各向A女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3萬元,共計8萬元,然遲未返還,於106年9月12日上午某時許,乙○○以欲返還借款中之5000元為由,邀約A女於同日13時許至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之日立大飯店見面。待其2人進入乙○○預訂之該飯店房間(房號詳卷,下稱乙房間)內,因乙○○未依承諾還款,2人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推倒在床上,A女反抗大叫,乙○○即以推頭撞牆、掐脖子及咬嘴唇等強暴方法,強行脫去A女內褲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乙○○因上開事件與A女發生嫌隙,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9時41分許、同月18日12時33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A女,向A女恫稱:「要死一起死」、「我絕對要讓你很難看」、「大家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女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妨害性自主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6年9月12日13時許在日立大飯店與A女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從沒跟A女發生過性關係,當天我只有與A女在飯店外碰面,但沒有跟她進去飯店房間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A女於104年11月間相識,被告並有於106年9月12
日13時許邀約A女在澎湖縣馬公市之日立大飯店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8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6-1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⒉就本件案發過程如何,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我認識被告時是普通朋友,經過一段時間,我發覺我先生外遇,105年2月間我打電話跟被告訴苦、約他見面,我們就去甲民宿,在那邊發生性行為,後來被告就以這件事威脅我在LINE的視訊上拍裸照,並拿這些照片威脅我向我借錢,分別於105年10月24日、11月17日、106年2月16日向我借了3萬元、2萬元、3萬元,共8萬元,拿錢地點都是在同一個民宿,3次拿錢時我都是在半推半就下與他發生性關係,之後他會打電話約我出去,我不願意,在電話中就會吵架,我就請他把錢還給我。106年9月12日早上他打電話及發訊息,說要拿5000元還我,約我到日立飯店見面,我到下午
1點才跟他見面,我會赴約是因為他說要還我錢那個訊息,我才去日立飯店,並跟他說我拿了錢就要走,我知道我去應該會出事,就先打電話給被告的朋友 歐誠 原,說我要去日立飯店與被告見面,我到飯店時會打電話給他,並稱我到房間後如果10分鐘沒有出來,就請他假裝是學校打電話叫我去上班,結果他確實打了2通電話給我。我到乙房間後,被告還是沒有還我錢,期間 歐誠原 有打電話給我,被告以為同事叫我回去上班,我要趕回去上班,他就把我抓回去推倒在床上,我一直反抗、大叫,後來他動手推我的頭去撞牆壁、掐我脖子、罵我髒話,我無法反抗,他就強行脫我的內褲丟在地板上,但沒有脫我的衣服,期間他要強吻我,我因此被他咬傷,當時他有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但我馬上把他推開,並說我10分鐘後沒有離開飯店,櫃檯會幫我打電話報警,他才鬆手、罵我髒話後離開,我在房間穿回內褲哭了一下,並打給歐誠原,他應該有聽到我在哭,但我沒有說我被被告性侵,只是一直哭,後來為了上班整理好情緒才自己離開飯店等語(見他字卷第5至7頁、第26之1至29頁,原審卷第
109至115頁)明確,若非其親身經歷,應尚不致能為如此詳盡而無瑕疵之陳述;且佐以:⑴A女在澎湖縣農會信用部之帳戶,於105年10月24日、11月17日、106年2月16日,確實各有提領3萬元、2萬元、3萬元之紀錄,有該存摺影本在卷(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⑵被告亦確曾於106年9月12日13時0分41秒入住日立飯店乙房間,於同日14時1分52秒退房,有日立大飯店提供之入住資料(休息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⑶證人歐誠原曾於同日13時20分(通話時間18秒)、13時27分(通話15秒)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撥2通電話予A女,除經證人歐誠原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外,並有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受信紀錄查詢單附卷可按(見他卷第49頁)。⑷10
6年9月12日A女嘴唇確有破裂、腫脹之傷勢,亦有該照片存卷可憑(置於他字卷證物袋中)等節,均與A女前開所述互可勾稽印證,是足徵A女首揭所陳,當具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復酌以下列諸情,因而認A女首揭所述,應係事實,而可採信:
⑴被告雖稱:不是我欠A女錢,是A女欠我6000元,A女叫我
幫她裝設1次行車紀錄器,總共6000元,而106年9月12日我傳FB訊息給A女就是希望她先還我5000元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是辯稱:A女要我幫她裝設2次行車紀錄器,工資及費用每次是6000元,總共1萬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於原審改稱:A女有叫我幫她裝1次行車紀錄器,總共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而被告究係幫A女裝設1次或2次行車紀錄器,以致A女係積欠被告1萬2000元,抑係6000元,並非相當繁雜難記之事,衡情被告應無混淆以致前後陳述不一之可能,乃被告竟前後陳述差異如此之大,則其所述是否為真,誠難令人無疑。況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106年9月12日以前我曾打至少100通電話給A女要拿回欠款,但A女避不見面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並以其使用手機門號傳送大量訊息予A女,有被告手機傳給A女之簡訊內容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53至56頁),衡之一般常情,當不致僅為了數千元或一萬出頭之債務即撥打至少100通電話並傳送大量訊息予債務人。另觀之被告於106年9月12日所傳臉書訊息內容截圖(見他字卷第51頁)顯示,被告於該日先傳送1張面額1000元之紙鈔5張之照片予A女,並表示「準備好了」,A女回覆「等一下我再打給你」,被告表示「不要給我亂來」,A女則回覆「若有心還錢,在外面還就好,別再休辱我」;是由被告先表示「準備好了」及A女回覆「若有心『還錢』,在外面還就好」之前後文,可知當日係被告欲還5000元予A女。再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傳給A女之臉書訊息(MESSENGE
R)截圖顯示,被告曾向A女表示「我會說照片的伍仟元是我要的錢︱。你說會被看不太好,我就說到飯店說沒有人知道,這件事情就是這樣子,是你叫我做事不付錢的」、「今天是你告我的,你就不要後悔」、「我什麼都沒做」、「哈哈」、「看誰有證據」(見他字卷第89頁、第109頁),可見被告斯時因不滿A女對其提告,於認A女並無證據之情形下,欲將有關上開5000元之事,謊稱為係A女委託其做事所積欠,而其欲向A女索討之款項。是由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A女上開所稱被告有積欠其8萬元,及106年9月12日係因被告表示欲償還其5000元,其始前往日立大飯店等語,應係事實。
⑵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9時41分與A女通話內容以:「隨便
我,當然隨便我,你雙腿開開之後,當然隨便我…啊…可憐啊…你這個女人真的是可憐。」;於106年10月24日17時40分通話內容以:「我現在不要傳給你老公,我寄到他辦公室就好,我就是要用寄的,讓他知道他在當烏龜,做的那麼徹底,看他老婆在床上給人這樣,(中略)你要是要這樣子,我一定會把東西寄去給你先生。讓你先生看你在床上是怎麼給人玩的,怎麼在給人含的,這樣好不好…(A女:你講話真的很髒)我就是很髒,你就不髒嗎,隨便跟一個男人在床上在那邊喔…喔(A女:你真的很髒,你真的很髒…都是你逼我的,是你威脅我的,我叫你還錢,你就威脅我,要我跟你出去,你不要太過份哦!)我就是要太過份,怎樣…(A女:你逼我去飯店拿錢,你還說沒有。)什麼都是我逼你的,恐嚇你的…對啦,那二隻腳開開,就別說是誰逼誰了,一個女人只要2腳夾緊一點,沒有人動得了他啦。」;被告並於106年10月23日以臉書傳送「送這個給你先生綠色帽子」、「好會演喔,好會叫喔」、「哈哈大笑,烏龜」及5個烏龜圖案等訊息予A女,此分別有被告與A女前開通話內容譯文、被告手機中與A女之臉書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101頁),被告亦不否認有與A女為上開對話之情(見他字卷第91-1頁)。則由被告使用「在床上給人這樣」、「在床上是怎麼給人玩的,怎麼在給人含的」、「2隻腳開開」、「好會演喔,好會叫喔」等字彙,及向A女提及「雙腿開開隨便『我』」、「『我』一定會把東西寄去給你先生」、「給你先生綠色帽子」、「烏龜」等語,顯見被告確曾與A女為性行為,方會出口此等形容2人性交過程之詞彙,雖被告辯稱是與A女私底下開玩笑等語,然被告亦辯稱其與A女僅為普通朋友(見偵卷第83頁),被告此舉已明顯逾越普通朋友間開玩笑之範疇,俱帶有刻意影射A女曾與伊發生性關係而外遇之意涵,且明顯帶有惡意,並與A女前開指述相互一致,益可證A女前開所述,並非子虛。
⑶A女於案發後,經檢察官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針對A女就
106年9月12日13時在日立大飯店之被害事實,協助鑑定A女有無創傷壓力症候群,經該院綜合A女之過去生活史、門診病歷、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鑑定結論:A女遭此創傷事件後出現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如不斷地為此痛苦回憶苦惱著、不太願意回想該創傷經過、對外在世界的負面期許(認為世界是危險的)、持續的負面情緒(恐懼、憤怒及罪惡感)、持續無法感受到正面情緒(情緒憂鬱/焦慮),且變得情緒起伏大、過度警覺及睡眠困擾,且上述症狀持續達半年以上,符合精神科診斷系統(DSM-5)「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因此鑑定結果顯示A女於案件發生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152900號函所附A女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鑑定書置於偵卷末證物袋)。審酌上開精神鑑定之結論,除參考A女之陳述外,尚依據A女之臨床觀察、各項測驗、創傷評估等資料綜合判斷,並非單純以A女之陳述為依據,堪認A女確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受有相當之心理創傷。
⒊至證人歐誠原就A女於被告離開後是否有打電話給伊、伊有
無聽到A女在電話中哭泣等情,雖均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然審酌證人歐誠原於108年7月10日作證距案件發生已約1年10月之久,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僅能概略描述事件之輪廓(即曾與A女通話)而無法詳述細節(即通話內容),乃人之常情,尚難以證人歐誠原對事件之記憶模糊,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當天日立大飯店的房間是伊預訂的,鑰匙在伊
身上,伊沒開門,A女如何能進房間且受其性侵?足見A女所述之不實等語。惟當日A女至日立大飯店時,乙房間的房門是打開的,房間內並沒有人,待A女進房後約3分鐘,被告才進房間之情,業經證人A女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10頁),被告於原審就A女此部分所證,亦未表示任何反駁意見(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129至130頁、第
139至145頁)。是縱A女並無乙房間之鑰匙,亦非不得進入房內等待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日伊並未持兇器,A女又一直反抗大叫
,伊如何能脫掉A女之內褲加以強制性交等語。惟被害人遭強制性交時是否有反抗、大叫,與加害人是否必定使用兇器始能性侵得逞,係屬二事,被告執此為辯,無足為採。
⒍被告再辯稱:A女係機警之人,如遭被告性侵卻未立即反而
遲至1月又7天後始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顯有違常情,可見A女指述之不實等語。惟申告犯罪本係被害人之權利,除法律定有告訴權時效之犯罪,被害人須慮及罹於該時效可能影響自身之權益外,被害人於任何時點,均得對加害人提起告訴或告發,並無時間之限制,已難因A女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偵查機關申告被告之性侵犯行,即為其指述必定不實之認定。況且,A女為有配偶、子女之人,依之傳統觀念,其因先與被告有婚外性行為而衍生出本案,其不欲家人、朋友知悉此事之心情,並非不可想像,此由A女於偵查中陳稱:早上被告還威脅我,要我這個禮拜天出來跟他談,若不出來,他要把他的事情告訴我爸爸、媽媽、朋友及公公、婆婆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亦見其明。是以,A女事後經反覆思索,遲至1月餘後始向偵查機關申告被告之性侵犯行,尚無違諸常理,自難以A女未於遭被告性侵後立即向偵查機關申告被告犯罪,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強制性交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陳在卷(見他字卷第5至7頁),並有A女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譯文見他字卷第69頁、第71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故如以強暴方法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不再論以傷害罪名;又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行為而已,因之,為達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使然,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是以,本件被告為達與A女性交之目的,於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對A女所為之將其推倒在床上,及對其推頭撞牆、掐脖子及咬嘴唇等強制、傷害行為,揆之前開說明,分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及強暴行為之當然發生結果,自不再論以強制與傷害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因同一事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以事實欄所
示文字內容恐嚇A女,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評價為數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馬簡字
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
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是以,就本案而言,並無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而有違憲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該當刑法累犯加重其刑要件,原判決未予加重,法律適用,核有違誤。被告就妨害性自主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有誤,而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朋友關係,然未能理性處理並克制個人情緒、作為,僅因一己私慾,即以施加暴力之手段對甲○強制性交,顯然無尊重他人性自主之意識,且於對A女強制性交後,另以言語恫嚇A女,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康,使A女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惡性非輕,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惟仍飾詞圖卸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難認其就自身所為之非是,有全然悔悟之心,並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強制性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且為供其為上開恐嚇行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將被告及告訴人A女均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惟姑且不論A女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其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後群,認不宜實施測謊,有該局107年9月7日調科參字第107235180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接受測謊,其亦明確表示拒絕,檢察官因而未再令其接受測謊,有被告107年3月7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08年10月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87頁),本院復審酌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甚夥,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因此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再者,如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未完全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明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是以,偵查機關或可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協助偵查,然測謊結果,並不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又本案依諸卷存資料,既已足供本院審認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自無對被告及告訴人A女施以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強制性交部分,雖係由被告上訴,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當而經本院將之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被告被訴於106年11月6日恐嚇A女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性自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