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債務人 李長春 代理人 張嘉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09年9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8、40、52、54、56、60、64、106頁)。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445元,有債務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6-132頁)。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其陳報自己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合計為2萬8080元(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核屬適當。是兩者扣除後仍有餘額,已堪認定。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10月24日
間)收入合計87萬8400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6600元,見本院卷第76、142、144頁),扣除該段期間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債務人(合計41萬8332元)及其未成年子女(合計20萬9166元)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2萬7498元後(見附表D欄),餘額為25萬0902元(見附表E欄)。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已受清償之總額為2萬元,低於前開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是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是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債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