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貿然駕駛汽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以致撞擊被害人 林雅雲 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且未下車查看並將被害人送醫即駕車逃逸,心存憢倖,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惟念其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素行非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之寬宥,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業見前述,其駕車不慎肇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