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84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經詢問抗告人本人,確認系爭本票實為其所簽發,有附表之文件為證,並確認其未就本院96年度票字第384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30日突然收到本院之本票裁定,裁定內容表示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因此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等等,然相對人對抗告人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早已廢棄,相對人怎可執該本票宣稱對抗告人擁有債權,要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法院在做出裁定前完全沒有發出任何通知抗告人說明系爭本票之實際情形,聽信相對人一面之詞,准許其以該本票對抗告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抗告人實有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前詞為辯,縱有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至相對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王苑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