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崑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崑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崑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李崑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原因、動機均相似,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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