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列「而違反該保護令」,應更正為「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最末「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補
充為「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
,其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體認夫妻相處間應有之尊重,於發生不快時出手毆打、拉扯被害人,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對本案意見(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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