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璧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訊問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祥順東路口時,不慎與 簡語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簡語喬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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