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偵查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基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邱永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7月5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店鋪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MJX-51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4時許,行經安一路328號前,不慎失控碰撞停放在路邊、 巫祖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 陳家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祖順、陳家圳於警詢時所證內容無牴觸之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1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