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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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伶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之勞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伶所詐得告訴人 朱清湛 所為之載客勞務,性質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
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然為圖一己便利,竟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屬可議,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利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5元、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價值555元之勞務利益,性質上無從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7號被告陳冠伶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搭乘營業小客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9年12月26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與孝四路口,攔停搭乘朱清湛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港都傳奇社區後,向朱清湛佯稱「你等我一下,我進去拿錢」,並進入該社區。約莫半小時後,陳冠伶並未出現,朱清湛遂請該社區警衛協助找尋方才進入社區之女子,警衛即廣播請陳冠伶下樓付車資。陳冠伶下來後,請朱清湛載其至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並詐稱「我跟朋友約好,要拿車資給你」,朱清湛即駕車載陳冠伶至月眉路,朱清湛要求陳冠伶留下證件,陳冠伶遂將其健保卡交予朱清湛,再下車離去,約莫半小時後,陳冠伶仍未出現,朱清湛遂報警處理而查獲,總計車資為555元。
二、案經朱清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伶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而未支付車資。2告訴人朱清湛警詢、偵訊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3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之健保卡影本及相片、民眾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