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王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9月7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8,150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1,377元,自貸款撥付次月7日起償付,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欠58萬2,927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安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