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8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重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之路邊車內,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惟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又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徵諸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說明「又被告有刑事案件偵查、羈押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毒品查緝係違法搜索而得,原筆錄記載於樹林區鳳鳴路查獲一節,係警杜撰、悖離事實,實為遮掩建國路違法搜索之情事,抗告人即被告於鶯歌區建國路為警方粗暴查緝手段對待,罔顧法令任意搜索,對於被告提出律師到場之權利更藐視剝削。本案干犯人權甚鉅,移花接木之記載妨礙司法真相呈現,有傷司法之公正純潔,請調閱搜索過程之影音檔以釐清真相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5、46頁)。又被告前於92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行強制戒治,嗣經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其後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然迄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8)。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10年12月16日),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1月9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審於裁定書第3頁理由之四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然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亦併此說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核發110年聲搜字第1798號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而依該搜索票核准搜索之範圍,除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等處所外,亦包括受搜索人即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手提包、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有該搜索票可參(見毒偵卷10頁)。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7包(總毛重:17.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2.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毛重10.8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管2支、塑膠勺2支,均係自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所扣得等情,則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38頁),並有於車內查獲扣案物之照片在卷足佐(見毒偵卷第18頁及反面),是無論警方係在鳳鳴路處所或在建國路上對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AZB-8379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均屬依前開搜索票所為之合法搜索。被告泛指警察違法搜索、任意搜索,難認可採。
㈢此外,員警執行搜索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後,業據被告於其上各欄位簽名捺印,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訊)問搜索扣押之執行過程及地點時亦均不曾提出異議,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選任辯護人乙節亦答稱「不需要」,並始終坦承為警查獲當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確認親自排尿封瓶之過程,復於偵查中陳稱「希望可以給我機會戒癮治療」等語,而於警詢、偵訊筆錄上簽名捺印,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憑。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本案係警方虛偽記載、拒絕其委任辯護人云云,與卷內事證顯有出入,難以採信。
㈣另查,員警在被告已自承為警查獲當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之情形下,復搜索扣得前揭毒品,顯亦無必要違反被告意願採集其尿液,是本件亦應無違法採尿之情,被告抗告亦未指摘及此。檢察官於聲請書敘明「被告有刑事案件偵查、羈押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11年1月15日因案入法務部○○○○○○○○羈押,於111年3月11日出所),核與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資料相符。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以上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