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媒介 高曾美香 與 劉肇正 進行性交易,高曾美香可實得一千一百元。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供稱:伊叫高曾美香來是要保護伊,不知高曾美香為何會主動褪去衣物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嗣又改稱:伊是看高曾美香可憐看喬裝員警要不要幫忙捧場按摩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其先後不一之供述,已難採信,而被告甲○○媒介高曾美香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劉肇正證述在卷,是被告甲○○有媒介性交易而營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乙○○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各自為圖營利,竟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並量及渠等二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