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敏儀
被   告 偉辰企業社即 陳福利
       林錚瑜
      陳冠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利率、期限及違約金,復簽立同
面額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詎料被告自105年12月20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書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
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尚有109,
89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無結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均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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