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志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林志疄(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及其事實可供參照)。是案件如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等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第二審法院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為原第一審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5所示竊盜罪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非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以第一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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