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18號抗告人 詹秀勤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如由管理員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並經其簽名或蓋其私章,而為住戶代收文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其送達應屬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潤泰美景社區,並由該社區管理員以抗告人受僱人之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國內掛號郵件查詢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其送達自為合法,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抗告人住臺北市文山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起算,至同年月30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1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原法院收狀戳記章),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李昆曄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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