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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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伯朗 咖啡貳拾肆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國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2時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其中「B」字之空白處均使之變黑,並將「1」字上下方增加一橫,變造成「MWD-I936」號車牌後,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義縣○○鎮○村里○○○00號之1, 黃淑鳳 公公 江啟賢 之住處(下稱江啟賢住處)前,先將機車停於該住處旁之電線桿邊,趁江啟賢未在屋內之際,未經許可侵入進入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黃淑鳳所購買,放置於冰箱內之伯朗咖啡24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10元),得手後置於藍色提袋內,走出屋外時,見黃淑鳳站立在其機車附近,便連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李國同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也沒看過黃淑鳳,不曾去過她公公家,我沒有把我的機車車牌塗黑,沒有變造車牌,也沒有去她公公家偷東西,我不知道她為什麼會說她見過我,我也不知道她所拍到的機車顏色、特徵跟我的機車一樣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淑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4263號卷,下稱警卷,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2591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頁;111年度易字第192號卷,下稱易卷,第65-74頁),並有被害人所拍攝之機車車牌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前往派出所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比對照片3張、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列印資料及所附原型式、新式、「一車一號」新編碼方式號牌區分對照表、原型式號牌與新式號牌各車別示意圖、新式號牌使用之英文字、數字字體各1份、GOOGLE街景圖6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10;易卷第15-17、29-37、83-94、97-107頁),堪認被告有上開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1.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我公公家隔壁,我家的後門對著他家後門,他一個人住,我每天都會去他家,有時候一天去2、3次,有時候去1次。我看過被告去我公公家至少6次以上,本案發生前,我每個星期都會看到被告去我公公家,我發現他時,他就會趕快騎機車離開,他去找我公公時,頭上都戴著安全帽,機車是紅色,我之前看過他機車時就有留意他的車牌後4碼是1936,他都是男扮女裝,就是穿露背的衣服、高跟鞋,下半身有時候穿長褲、有時候穿短褲。因為被告來過很多次,有一次他在騎樓下的椅子處跟我公公聊天,有一次在門口的信箱那邊,他硬要伸手伸進我公公的口袋拿錢,我剛好走過來,他們在拉扯,我公公說把他抓起來,他就跑了,我公公說他硬要跟我公公拿錢。且我會給我公公零用錢,案發前他平常身上會帶2、3萬元,但他跟我說他身上都沒有錢了,是常來找他的那個女生拿走了。我有跟被告面對面看他的臉,我跟他說如果他再找我公公的話我就要報警,我確定我見到的人就是在場的被告等語(見易卷第65-66、68-71頁),表示案發前,其即曾見過有人多次男扮女裝,騎乘紅色機車前往橋子頭12號之1找江啟賢,其親眼見到及經由江啟賢告知,得知對方會自江啟賢處拿取金錢,故特別留意對方之穿著、機車、車牌及安全帽之樣式,並確認前往此人即在場之被告,是被告辯稱不曾去過江啟賢住處云云,自屬可疑。
2.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公公不在家,他家大門是鐵門,鐵門是拉開的,因為那附近房子一整排住的都是我們自己人,案發當時有個姪子發現被告騎機車從村莊過來,就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我公公家,看到被告機車停在我公公家前的電線桿,因為我之前想拍照都來不及拍,所以案發時我看到機車,就趕快拍照,打算要報警,轉頭看到被告從我公公屋內走出,他穿著女裝,穿高跟鞋,手上拿著藍色袋子,我就在機車附近等他走過來,那時候看到他的袋子裡面裝滿我買給我公公的咖啡,我問他「要幹什麼」,他說「我沒有拿甚麼東西」,就直接騎車跑走了。被告戴著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前面有透明擋風板,但是我還是清楚看到他的臉等語(見易卷第67-72頁),表示案發當天看到被告機車後,先前往拍照,之後發現被告從江啟賢住處內走出,近距離看到被告的臉,並看到被告手提袋子內裝有其所購買之伯朗咖啡。
3.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會在我公公家的冰箱放24罐伯朗咖啡,另外會在外面放一些沒有冰的咖啡,他習慣把冰箱裝滿,從冰箱拿1罐咖啡之後,就會再補1罐放到冰箱。
當天被告走了之後我有去冰箱確認,發現冰箱1罐咖啡都沒有等語(見易卷第68、73頁),依被害人所述,其發現被告從江啟賢住處走出,袋子內裝滿伯朗咖啡,其前往江啟賢住處查看,發現冰箱內伯朗咖啡遭竊,故認定被告有竊取冰箱內之24罐伯朗咖啡。
4.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該竊嫌竊取伯朗咖啡24罐,損失金額約41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想要跟被告和解,如果他要賠我錢我也不要,我也沒有要請求附帶民事賠償,只希望他不要再來就好等語(見易卷第74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僅為價值410元之伯朗咖啡24罐,價值不高,其更無欲向被告索償,只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找江啟賢,是其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5.依卷內被害人所拍攝,案發當天停於江啟賢住處前電線桿旁的機車照片(見警卷第7頁;易卷第29頁):
⑴因僅拍攝機車後車身,然可見後方車殼為紅色,椅墊後方置物架則為黑色。
⑵車牌採3-4編碼,為新式之編排號碼,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交
通部公路總局網頁列印資料及所附原型式、新式、「一車一號」新編碼方式號牌區分對照表、原型式號牌與新式號牌各車別示意圖、新式號牌使用之英文字、數字字體各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83-94頁)。車牌前2碼為英文字MW,後3碼為936,此6碼看不出有遭變造之處。
⑶車牌第3碼看似為D,然中間並無任何留白,顯係刻意遭人以
不詳方式使空白處變黑,復觀諸該字外觀圖案,對照上開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列印資料及所附原型式、新式、「一車一號」新編碼方式號牌區分對照表、原型式號牌與新式號牌各車別示意圖、新式號牌使用之英文字、數字字體各1份(見易卷第83-94頁),該字外觀僅與新式號碼使用之「B」字相符,而與其他英文字、數字均有明顯不同之處,堪認該字原為「B」,遭變造為「D」字。
⑷車牌第4碼看似為「I」,然依上開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
網頁列印資料及所附原型式、新式、「一車一號」新編碼方式號牌區分對照表各1份(見易卷第87頁),目前代碼為英文字母之「I」暫且先保留不用,故目前新式車牌並無「I」之代碼,足認該車牌的「I」顯係偽造,又依目前編碼方式,後4碼為數字,故第4碼不可能為英文字,應為數字,對照新式號牌使用之英文字、數字字體各1份(見易卷第94頁),該字外觀僅與新式號碼使用之「1」字相符,而與其他數字均有明顯不同之處,堪認該字原為「1」,遭變造為英文「I」字。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害人所拍攝之機車,係紅色車殼,椅墊後
方為黑色置物架,車牌則由「MWB-1936」號變造為「MWD-I936」號。
6.MWB-1936號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107年11月出廠,廠牌為光陽,顏色為紅色,車主為被告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所拍攝之機車照片1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易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是我的,使用2、3年等語(見易卷第78頁),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所有並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7.對照被害人所拍攝之機車照片,及員警於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員警所拍攝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見易卷第29-37頁),二車於後車殼、置物架、後車燈、擋泥板、引擎等形狀、顏色,及置物架上廠牌標誌外觀均相同、車牌部分亦有多處特徵一致(例如「3」、「6」、「-」及遭變造之第3碼外觀黑色烤漆遭刮損之部分),並對照被害人前開證述,足證被害人案發當天所見到及拍攝之機車照片,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同一輛機車。更可證案發當天前往竊取被害人置於江啟賢住處冰箱內伯朗咖啡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並事前將車牌以不明方式變造為「MWD-I936號」後騎乘機車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8.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是我的,使用2、3年,平常都是我在騎。我們家有我、兩個女兒、一個兒子、太太跟我父親,我大女兒會騎我的機車,但我大女兒在嘉義縣大林鎮崇仁護專唸書,她是坐校車去學校,只有在星期六、日才會騎我的機車;我太太有自己的機車,應該不會騎我的機車;我二女兒讀國中、兒子讀國小,他們不會騎機車;我父親生病一年多,這一年沒有騎機車出門,我弟弟、妹妹偶而會騎機車出去,這台車平時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易卷第78頁),是依被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平時幾乎都係由被告騎乘使用,參以案發前被害人即曾多次見到被告出現在江啟賢住處前,案發當天又近距離接近,而確認自江啟賢住處走出之人即被告,足見案發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MWD-I936號」車牌)機車前往江啟賢住處竊取伯朗咖啡之人確實為被告。被告空言辯稱不認識、沒有見過被害人,沒有去過江啟賢住處,沒有在該處竊取伯朗咖啡,亦沒有變造機車車牌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易卷第11-12、23-26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自行變造車牌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復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進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於旅館工作2個月,之前待業9個月,與妻
子、3個小孩、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伯朗咖啡24罐,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變造之車牌,並未扣案,然本院考量該車牌為被告所有,且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已將變造之部分清除,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易卷第31頁),如仍就該車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事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