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麗玉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騎樓,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 陳麗珠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11年7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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