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3號原告 邱丞濬 訴訟代理人 邱垂綸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A400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8時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7.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擦撞他車而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ZYXA40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請舉發查明後仍認舉發無誤,被告即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3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YXA400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係左後方車輛急切驟然加速,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追撞才使事故發生。此外,原告並無出現在行車記錄器影像內,既然無原告車輛出現在中線車道影像,當然無法量測出與前車距離,基於此證何來原告於中線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由影片可看出,我是在外側車道,與被告陳述地點不符,故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判決等相關交通法規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10年2月26日國道警ㄧ交字第1101700399號函略以:「…旨案車輛於109年10月28日8時9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57.9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本大隊依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致肇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YXA40022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查本案路段為同向三車道及一加速車道,旨案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過程中,與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支對造車輛發生事故,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3.本件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
962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等行政裁判意旨,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是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8日8時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7.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
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0399號函文及採證影片(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系爭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應無違誤:
1.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2.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十公分。」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0,單位為公尺」,是車輛速率每小時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復參酌同條第3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亦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而常見高速公路遇有車多甚至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
3.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影片,內容略以:「(1)0000000A00_ATTCH1(1)。(2)錄影畫面時間共12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10月28日8時9分41秒許所錄製,依據舉發機關110年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0399號函文說明,此採證影片為本件事故對造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訴外人車輛)。(3)影片一開始可見當時天色明亮、晴朗,該路段共有4線車道,其中最外側為一加速車道(由內側車道至加速車道,以下依序分別稱為第1車道至第4車道)。訴外人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與其前車距離約1組車道線;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已開始使用方向燈,與其前車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4)於影片第2秒可聽見訴外人車輛開始使用方向燈;而可見系爭車輛正減速中。(5)於影片第4秒時訴外人車輛開始向右側移動變換車道;而同時系爭車輛亦向左變換車道、朝第2車道移動中。(6)影片第5秒時可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相當接近,2車前後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幾乎同時到達而平行。且訴外人車輛車身已二分之ㄧ進入第
2車道中;而系爭車輛之左側輪已跨越第2車道線。(7)第6秒時訴外人車輛全車進入第2車道;系爭車輛位於訴外人車輛約右後方,而不見在影像畫面中。(8)影片第7秒時,可聽見訴外人車輛遭撞擊之聲音。(9)影片第9秒時,訴外人車輛完全靜止於路中央。影片第12秒時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觀諸上開勘驗影片內容中,雖未能看到事故發生當時之影像畫面,但可透過影像聲音得知兩車發生碰撞之事故,佐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歷程畫面,亦可推論原告在變換車道時有與訴外人車輛互相擦撞之情況,此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擦撞他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再者,觀諸在上揭勘驗影片的第4秒時,訴外人車輛及系爭車輛正好趨近於同時間變換車道,而於第5秒時兩車之車況已接近並行行駛,前後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即不到10公尺)且皆跨越車道線至中線車道中,顯知兩車完全無保持安全車距可言,故即使無確切的測量車距,仍可判斷出兩車在變換車道時並無保持安全距離,且因此而造成兩車之擦撞事故。故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出現在行車記錄器影像內,既然無原告車輛出現在中線車道影像,當然無法量測出與前車距離,基於此證何來原告於中線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云云,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致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事故。故堪認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4.至原告主張:因左後方車輛驟然加速,而肇事擦撞系爭車輛等語。惟按駕駛人行車之義務而言,變換車道時本就有注意周遭來車、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即得於在發生突發狀況時,可緊急煞停的安全車距。原告變換車道時,應有判斷合適的車距及控制車速之義務,從前揭勘驗影像顯示,原告在變換車道時本就無適當的車距,從上開影片第5秒時可見兩車之前後距離約1段白線之距離(按上開標線設置規則之規定,白色標線為四公尺),按上開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關於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推算,顯然原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的安全距離,以至於當訴外人車輛同時變換車道時,無法及時應變以避免車輛碰撞。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既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變換車道而與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事屬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本件被告相關之資料案卷陸續送達原告,但前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後期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表述並無一致,不知是否筆誤或刻意為之等語。惟查,依據被告110年8月19日函復,內容略以:「本案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之違規地點實無違誤,然關於原告所陳報之疑義,主因係受限於裁決書違規地點欄位之限制(公路監理系統之制式設定),致實際違規地點無法詳列,而非原告所述筆誤或刻意之情形,另查舉發通知單已清楚標示違規地點資料,並清楚告知受處分人違規地點詳細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再者,觀諸本件系爭通知單之違規地點記載為:「國道1號南向57.900公里(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5頁),而裁決書之違規地點記載為:「國道1號南下57.」公里(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裁決書之違規地點均係記載為國道1號南向57公里,惟裁決書上僅見有1小數點之記號,而該小數點記號後之數字沒有呈現。是應可推知確為系統之故,而致小數點後之數字無法正常呈現,而非屬原告所稱係被告筆誤或是刻意之情事。故堪認被告機關之說明,並非無據。況且原告上開新主張,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及裁決之認定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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