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其當場僅講:「有人喜歡大放厥詞,就由他去吧」、「有些家長道貌岸然的行徑他讓人覺得虛偽」、「你是什麼東西」等語;惟並無講:「我認為這是無恥」、「我也不恥他的行為」云云,主觀上亦無貶抑告訴人丙○○人格之意思為由而提起上訴。然查,被告確有當場對告訴人丙○○口出「無恥」、「我也不恥他的行為」等語等情節,業據證人 李惠雅鄧純琴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頁32至46),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再者,所謂「有人喜歡大放厥詞,就由他去吧」、「有些家長道貌岸然的行徑他讓人覺得虛偽」、「你是什麼東西」、「我認為這是無恥」、「我也不恥他的行為」等言詞,客觀上均足以損及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被告係因告訴人於會場陳述家長代表費繳費方案後與之發生爭執,更足可堪認上開言語均係被告針對告訴人而出,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之故意,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其仍執前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丙○○、證人李惠雅、 許春微 及鄧純琴,以證明其有無口出「我認為這是無恥」、「我也不恥他的行為」等語,惟證人均業經原審傳喚詰問,並已由被告當場詰問、對質在案(見原審卷頁32至46),且該待證事實業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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