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債務人 孫郁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8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戶籍地固設於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下稱臺北市大同區址),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惟債務人自承臺北市大同區址房地為債務人商借友人住處設籍(見本院卷第7頁),債務人自92年即一人單獨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臺北市中正區址)迄今,有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水電費繳費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第49至52頁),債務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址。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債務人時確認上列事實,堪認債務人於臺北市大同區址並無客觀居住之事實,亦無久住之意思,其真正住所地應為現實際居住之臺北市中正區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