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56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送達代收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對人林A姓名年籍詳附件法定代理人林B姓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四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2年度護字4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2年6月3日止。林B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已全數執行完畢;楊C雖尚未完成其親職教育課程,在此期間與林B共同接受課程,治療師評估林B、楊C之親職能力皆有顯著提升,唯林B對於林A未來返家尚未準備完備,且林B、楊C因責打林A事件遭起訴,尚需評估司法議題是否影響林A返家進程。綜上考量,為利林A身心健全發展、生活行為規範建立及身心議題之評估及處理,非再安置3個月無法妥予保護與協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自112年6月4日至112年9月3日止,以維護兒童少年之最佳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6號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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