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俊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保字第28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俊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自111年3月11日起迄今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執行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苗栗縣○○鎮○○路0巷0號,而其現因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