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參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惠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鎮○○路○○○巷○號之1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316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送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查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E10807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同上方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是扣案之上開晶體所含毒品成分確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9張在卷可佐,另有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扣案為證。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6年1月17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玉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6年1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開4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乃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時,甲案已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而就其最低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