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章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114年2月6日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而被告既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一切客觀情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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