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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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包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金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5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9張」,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包金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包金龍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 薛政旻 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固向據報前往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到場,且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2336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尚未

  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8號

  被   告 包金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金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九如四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規定,即貿然左轉進入逢甲路,適有薛政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薛政旻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政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薛政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薛政旻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18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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