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呈選任辯護人趙浩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宇呈可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下稱SIM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收購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可能幫助不詳之人(或數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該人(或數人)持其提供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日,經由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賣家購買附表一所示之8組SIM卡,並隨即將上述SIM卡,以每組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 李騏祥 、 謝昆宗 、 黃毅清 (原名 黃柏源 )、 陳鈺昌 、「RT66」(又名「普利司通」)」、「 小鄭 」、微信暱稱「85度C」等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騏祥、謝昆宗、黃柏源、陳鈺昌等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4年、1年8月、2年4月,經李騏祥、黃毅清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訴字第3839號分別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5年而確定),而依上開「小鄭」、微信暱稱「85度C」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8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榮安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包裹號碼:0000-0000-0000,收件地址:彰化縣○○鎮○○路000○0號),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SIM卡寄至李騏祥、謝昆宗位在彰化之居所即彰化縣○○鎮○○路000○0號後,復由「RT66」聯繫李騏祥,指示李騏祥至上開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包裹號碼:0000-0000-0000),以供上開李騏祥、「RT66」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在所設機房之各節費器插用人頭門號SIM卡,以及不定期更換各節費器內人頭門號SIM卡,以此方式幫助維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營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營運機房期間,先由位在中國大陸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藉李騏祥、謝昆宗、黃柏源、陳鈺昌等人所架設之電信轉接機房致電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臺灣地區之被害人即 藍陳玉琴 等共計51人,以此顯示來電號碼為臺灣之門號電話,並具備穩定通話品質,而遂行詐術騙取前揭被害人匯入金錢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逐層轉交上游,再由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抽取應得報酬。嗣經警於上開包裹之SIM卡塑膠包裝上採集指紋送驗,經比對與邱宇呈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騏祥之證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統一超商榮安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編號「0000-0000-0000」之包裹照片、共犯「RT66」用手機傳送予李騏祥之取件包裹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在統一超商榮安門市為警查獲之SIM卡包裹係其委託超商要寄送予客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本身從事手機門號販售,並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起訴書所指之門號也未被拿來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所以查獲被告,係因證人李騏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設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之電信轉接機房為警於109年4月8日16時10分許破獲,擔任現場管理並領取SIM卡之集團成員李騏祥本人當場為警逮捕,經警檢視其手機,發現內有其他共犯代號「RT66」者傳送編號「0000-0000-0000」之包裹照片,旋循線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榮安門市內截獲該包裹並起出包裹內之SIM卡8張,再採集SIM卡塑膠包裝上之指紋送鑑定,結果驗出被告之指紋,續調閱該門市監視器,取得被告於109年4月8日16時33分許寄送該包裹之照片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即坦承SIM卡為其所寄送,核與證人李騏祥證述相符,並有擷取自統一超商榮安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含被告寄送及包裹之外觀)及指紋鑑定書可憑。㈡承上所述,則以被告寄出SIM卡之時間點(109年4月8日16時3
3分)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51次詐欺正犯實施詐術完成之時間,兩相勾稽,編號1至45號之正犯詐欺行為,完成於被告寄出SIM卡之前,編號46號至編號51號之6次犯行,則完成於被告寄出SIM卡之後,然在證人李騏祥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持有之前,即為警查扣,意即詐騙集團沒有亦無法持之用於實行任何詐騙行為,從而縱認被告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且寄出SIM卡,在法律評價上,就編號1至45號之犯行,被告所為屬事後幫助且未遂,編號46至51之6次犯行,則屬事前幫助未遂。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故必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者,始足當之。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因已無從就他人之犯罪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故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043號刑事決可資參照),循此事後幫助既遂,既已不能科以刑責,舉重以明輕,事後幫助未遂更不能論以刑責,其理甚明。又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寄送SIM卡之行為,依前所述或屬事後幫助或屬無法給予正犯有效助益之幫助未遂,均不能以幫助之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