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芳榮選任辯護人王棟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芳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梁芳榮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下列時、地,先後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6日上午7時至8時許,梁芳榮自桃園火車站搭
乘開往臺北火車站之編號3004次區間列車途中,見A女於平日上學期間穿著學校運動服,應係年齡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以滿足自身性慾之犯意,利用該區間列車車廂內人潮眾多、擁擠,站立空間密接及乘客專注於自身通勤而無暇兼顧他人之情況,違反A女之意願,暗自伸手在A女所著之運動褲外,強行撫摸A女之臀部及大腿外側部位約2至3分鐘,而A女因所在車廂空間擁擠無從閃避,遂遭梁芳榮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
㈡於99年12月7日上午7時至8時許,梁芳榮自桃園火車站搭
乘開往臺北火車站之編號2031次自強號列車途中,發現A女因車廂內無座位而獨自站立於車廂茶水間及廁所旁之狹隘走道上,又基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以滿足自身性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隨身背包作為遮掩,同時伸手在A女所著之運動褲外,強行撫摸A女之臀部及大腿外側部位約1分鐘,而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前一日經梁芳榮為強制猥褻行為後,曾將上情轉知親屬 林秀貞 ,由林秀貞於當日陪同A女搭乘該自強號列車,且於梁芳榮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初,A女即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告知林秀貞,經林秀貞發現後,立即鳴哨加以制止,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 警務段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之姓名、年籍等資訊,依上開規定以A女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100年11月22日(兩次)、100年12月7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秀貞於100年12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均放置在本院卷第24頁之證件存置袋),以及A女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之指述(參101年度偵字第561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頁),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事項後所為之證述,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2至5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對證人A女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⒉除上述各項外,本件判決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皆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查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皆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二次強制猥褻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本件二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指述及證述、證人林秀貞於警詢時關於A女前一日搭火車上學途中遭人強制猥褻,其於次日陪同A女搭乘火車時,發現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進而為警查獲等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秀貞於100年12月10日繪製之現場簡圖(關於事實欄㈡之案發時被告、
A女與證人林秀貞之所在位置)、A女書寫之日記本內頁(關於事實欄㈠、㈡當日遭人侵害及報警查獲被告之簡要歷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樹林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關於100年12月7日A女向警方指稱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警方將處理情形記載於工作紀錄簿內,並由被告、A女、證人林秀貞分別在加害人、被害人、阿姨之欄位簽名等情)、被告繪製之現場簡圖(關於事實欄㈠之案發時被告、A女之所在位置)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8頁、第20至23頁、第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自足採信屬實。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1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亦即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利用前述列車車廂內人潮擁擠且乘客無暇他顧或A女所處車廂位置狹隘而無從閃避之情境,暗自或藉由隨身背包作為遮掩,持續違反女之意願,伸手強行撫摸A女之臀部或大腿外側,所為顯係出於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以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而為,而非偷襲式、短暫式之不當接摸行為,僅止於破壞
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平和狀態,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均核與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有別,所為皆應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殆無疑義,堪予認定。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⒈關於事實欄㈠部分,當日因列車內車廂非常擁擠,難免會
有互相碰觸情形,被告所為碰觸行為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應予斟酌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㈠之強制猥褻犯行坦認無訛,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確係出於滿足自己性慾而為之強制猥褻犯行,至為灼然;且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搭乘人潮擁擠之列車,在車廂內因乘客進出或列車離站後加速或停站前減速等因素,或有造成車廂內乘客肢體晃動而互為接觸或輕微碰撞之情事,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實際經驗,毋須深論,然此乘客進出車廂或列車正常行駛之過程所造成之乘客身體晃動,至多僅足造成車廂內乘客短暫、輕微碰觸他人肢體,如非特意存心為之,個別乘客絕無伸手持續撫摸其他乘客臀部或大腿外側之可能,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卷附事證及常理有悖,自無足採。
⒉關於事實欄㈡部分,當日A女及其親屬係帶相機要來找前
一日主要對A女侵害之 游紘旭 ,且100年12月6日A女向警方報案也沒有提到被告對其侵害之事實,A女及親屬均誤認被告有對A女為侵害行為云云。查A女於99年12月6日13時許,向警方報案所填載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記載報案人A女向警方指稱於99年12月6日7時10分許,在鶯歌站與樹林站區間列車上,遭一不詳男子騷擾之情,有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置於本院卷第24頁證件存置袋內),惟A女上開報案內容,經核無損於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經驗上及邏輯上並無所謂A女於前述案件紀錄表指述之犯罪行為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則可推論得出被告與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無涉之結論,且縱使A女與親屬搭乘前述自強號列車,係為找出被告以外之行為對象,亦核與被告基於一己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無礙,其理至明,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屬無據,亦無足採。
⒊被告是因在案發後被推倒在地,又被拳打腳踢及扭送警局,
在害怕之情況下才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和解云云。查被告為事實欄㈡之行為後,於100年12月7日(案發後約歷
1年)首次為警詢問,過程中未有一言提及案發後遭拳打腳踢,亦未供述關於係因害怕而賠償8萬元與對方和解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之證件存置袋內被告當日警詢筆錄),果被告於案發後之有遭拳打腳踢,又係在害怕之情況下賠償款項與對方和解,其於為警詢問時何不具體指明,甚至促請警方依法調查違法施暴者之法律責任,方屬維護自身權益之正辦,但被告始終未為上開維護自身權益之舉動,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謂有據;又被告案發後有無遭人非法毆打或因心裡害怕而與對方和解,僅關乎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有無遭遇他人暴力相向,或係在對方施加之壓力下而願意和解之情,縱認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屬實,於經驗上或邏輯上亦均難逕自反推被告未為本件二次強制猥褻犯行,其理昭然,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猶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同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二次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已,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有條次之移列,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即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均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空背景各自獨立,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二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㈢審酌被告本件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建築工地機電工程師,且係以搭乘列車作為往返工作地點與住處間之通勤方式,且其身為成年者,並非離群索居、與世隔絕之人,對於自身行為舉止應自我要求以恪遵法令,並避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益之情,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私欲,利用列車上人潮擁擠或A女所處位置難以逃離其侵害之機會,兩度伸手強行撫摸A女之臀部及大腿外側,罔顧A女性自主形成及決定權,對A女兩次強制猥褻得逞,造成A女身心受創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以及A女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不認為被告所為係輕微之犯行,其沒有說過願意原諒被告對其所作所為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私欲薰心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被告於案發後曾與A女之母親達成和解,且賠償8萬元等情,則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並因此危害社會治安,為期能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防止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進而執行原宣告之罪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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