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
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借款人 張琦惠 約定收取
每10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金10,000元)之利息,依
此換算年利率已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
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
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
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
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二至
三分相較,亦過於懸殊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所收取之利息
,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至堪確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
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
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予以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21
年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例);查本件扣案
之被害人張琦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係被告因貸放重利
所持有,係被害人張琦惠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
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
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
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扣案之被害人張琦惠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
,係被害人前曾簽發本票正本1紙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
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
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
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
,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
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
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
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1紙
既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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