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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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2,712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經查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各筆地號之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之總和,即:{(87㎡×610元/㎡×5分之4)+
(1,236㎡×610元/㎡×5分之4)+(88㎡×380元/㎡×5分之4)
=42,456元+573,504元+26,752元=642,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