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上訴人 許土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三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土樹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罪刑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屬之。販賣毒品罪本質上未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犯。是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乃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自係認無集合犯之適用,其未於理由內論述,僅係理由之說明較為簡略,所為論斷無違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二)關於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如何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量刑,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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