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誠黃郁珊 間請求返還車輛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狀雖列明 毛國全 為訴訟代理人,但漏未提出委任狀,應一併補正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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