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0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創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創杰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甲、乙、丙案以87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89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另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丁、戊案以93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下簡稱己案);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下簡稱庚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己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而於9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8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9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見 林易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業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該車電門鑰匙孔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於99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30日)晚上6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興仁路口前(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尋獲該自小客車,採集車內遺留可疑菸蒂之唾液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邱創杰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杰先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卷宗第57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易潔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見桃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屬各單位請求現場勘察支援申請單、紀錄表、失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偵卷第18至22頁);又警方在被害人上開自小客車內所採得可疑菸蒂之唾液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8日刑醫字第09902240153號鑑定書1紙存卷為憑(見桃偵卷第24至2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汽車防盜鎖雖具有防閑功能,專為防盜用之設備,然觀諸其所在位置,乃附著於動產之上,核與定著於不動產之門扇、牆垣之性質不同,且通常均隨同汽車失竊而併同失竊,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有間(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函、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公訴意旨雖原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0年9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桃偵卷第18頁),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乙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