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東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姶彣
楊鳳珠 高瑛 高 儷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信警偵字第10000066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姶彣意圖得利與人姦,免除處罰。扣案如附表標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沒入之。
楊鳳珠意圖得利與人姦,免除處罰。
高瑛意圖得利與人姦,免除處罰。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九所示之物沒入之。
高儷芸 意圖得利與人姦,免除處罰。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次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姶彣、楊鳳珠、高瑛、高儷芸四人受雇於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 金美人 理容總匯」擔任應召女,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姦淫得利。嗣於100年8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因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且大法官於理由書中謂:「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107頁參照),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等語;換言之,大法官已明白宣示本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要求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並於2年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本院以為,並非於有關機關未立法檢討修正前,即謂該違憲法律仍然有效,毋寧係司法權於適用該等法律時,應知所節制,於個案中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旨趣,妥適適用該等違憲法律,以使符合合憲之狀態;亦即,在此情形,各級法院於審理有關之案件時,應得基於本解釋之意旨,自行作成合憲之裁判,以維護人民之權利,是即便立法者尚未就本規定為未刪除或修正,本院於適用時,仍得參照釋字第666號解釋之意旨,妥為斟酌。
三、經查:上揭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楊鳳珠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與證人即男客 張國賢 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43頁),且有現場照片52張、「金美人理容總匯」位置空照圖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8-87頁),應堪信為真實。至被移送人陳姶彣、高瑛、高儷芸等人雖未經警當場查獲與男客為性交,惟其等於警詢時皆能清楚陳述「全套」、「半套」性服務之意涵,及在「金美人理容總匯」提供全套性服務、半套性服務之代價分別是1小時2000元、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3-4頁、第12頁、第17頁),核與證人即同於「金美人理容總匯」從事性交易之楊鳳珠及來店消費之男客 陳慶全 、張國賢所述(見警卷第8頁、第42頁、第48頁)相符,此外現場並扣得潤滑劑、保險套等多項從事性交易時所需用品,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前揭現場照片52張(見警卷第56-57頁、第78-86頁)在卷為憑,是認本件被移送人陳姶彣、高瑛、高儷芸確於「金美人理容總匯」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姦淫得利無疑。
四、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雖堪予認定,業如前述,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法律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違法,然審酌被移送人皆係因生活困難,欲謀求一職維生方為此犯行,此業據被移送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7、13、19頁),其迫於經濟弱勢而從事上開行為,若再以系爭規定加以處罰,將使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違反國家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持之意旨,且本件行為係在上開「金美人理容總匯」店內為之,並非以公然的方式當街攬客,對第三人權益之影響甚微,亦難謂有侵害其他重要公益之情形,是認本件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情節有可憫恕之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處罰。
五、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又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22條第3項、第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屬被移送人陳姶彣、高瑛、高儷芸等人所有,並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2、17-18頁),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1款規定將上開之物宣告沒入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手提包1只、女性內褲、胸罩各1件、記帳簿1本等物,尚無證據證顯示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戴嘉宏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01│已使用保險套│1個│陳姶彣│├──┼──────────┼────┼─────┤│02│已開封未使用保險套│1個│陳姶彣│├──┼──────────┼────┼─────┤│03│未使用保險套│34個│陳姶彣│├──┼──────────┼────┼─────┤│04│潤滑劑│1包│陳姶彣│├──┼──────────┼────┼─────┤│05│已使用濕紙巾│2張│陳姶彣│├──┼──────────┼────┼─────┤│06│潤滑劑空瓶│1瓶│陳姶彣│├──┼──────────┼────┼─────┤│07│潤滑劑│2瓶│高瑛│├──┼──────────┼────┼─────┤│08│保險套(無品牌)│1個│高瑛│├──┼──────────┼────┼─────┤│09│保險套(夫力士牌)│48個│高瑛│├──┼──────────┼────┼─────┤│10│保險套(無品牌)│4個│高儷芸│├──┼──────────┼────┼─────┤│11│潤滑劑│1瓶│高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