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告 林盛銀 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信翰 律師被告沛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騰 代理人 王雅雯 律師
黃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另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5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嗣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3×2=667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本院於裁定原告應依起訴金額向本院繳納443元之訴訟費用數額後,經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認為本件應屬視為調解事件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異議之聲明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依首揭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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