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楊舒涵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云云。惟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此亦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