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明定,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甲○○起訴請求廢棄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因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3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慧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