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之「而依當時情況」應補充為「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第10行應補充「肇事後隨即報警請求警方前來處理,並在場等候」,及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且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發現犯罪人時,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過失
程度非輕、犯罪對於告訴人甲○○身體上、精神上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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