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40號聲請人 吳崇瑋 相對人 詹晴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詹 張秋鳳鄭宜蓁 共同簽發以雲林縣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5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即提示日)001110年8月10日50,000元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21日發票人:詹晴安、 詹張秋鳳 002110年8月10日50,000元未記載110年12月21日發票人:詹晴安、鄭宜蓁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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