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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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90號原告 詹香 被告 吳傳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至100年間邀其投資並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初始尚每月給付其3萬元利息,嗣未再給付利息,且僅還款100萬元,尚積欠100萬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當時未簽立借據,並曾按月給付3萬元之利息,伊願意償還,惟辯以:應先扣除買屋契稅費用大約20、30萬元,及扣除之前所付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投資,尚積欠10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保管條、本票及支票影本各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被告固抗辯其所積欠之100萬元應扣除買屋之契稅2、30萬元及前已給付之利息,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難憑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汶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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