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30號
上訴人丙○○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房屋部分廢棄。」,此有上訴人提出「民事第三審上訴狀」可參。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係就原二審上訴聲明之第一、第二預備之訴中,「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鐵骨造房屋予以拆除。」部分,對於本院之二審判決結果聲明不服(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雖未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同時交還土地,惟因拆除房屋後,土地所有人即可利用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是上訴人聲明拆除上開鐵骨造房屋可得之利益,核與上訴人可利用房屋拆除後土地之利益相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以上開鐵骨造房屋占用土地面積之價額,計算其上訴利益。
(三)再上開鐵骨造房屋占用坐落嘉義市○○段○○段三之十四地號、建、面積0.00四五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三之十五地號、建、面積0.00三八公頃土地。而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其中三之十四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三之十五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一審卷第十二、十三頁),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合計共為七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七元(計算公式:【45㎡×108,849元】+【38㎡×75,734元】=7,776,097元)。
(四)本件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17,033元,上訴人除已繳納45,901元外,其餘71,132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清洪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