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蔡弘毅前科為「蔡弘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5日入監執行,98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61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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