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稟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49、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稟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黃永欽」之記載,均更正為「 黃欽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犯行,係基於一幫助詐欺犯意,幫助正犯詐取上開附件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處斷。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甚鉅尚未填補,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