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晏穎
方柏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柏淳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晏穎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方柏淳)部分
一、緣址設 南投縣 ○○鎮○○路○段○○○號之金元當舖名義負責人為鄭晏穎(另為無罪判決,理由如後),實際負責人為方柏淳。民國106年12月11日某時許, 張達軒 因為開店急需資金周轉、幾無借款經驗、且無親友可以借貸,前往金元當舖向方柏淳表示要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質當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方柏淳遂利用張達軒急迫、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貸與張達軒6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係每1萬元為800元(即年息96%,起訴書誤載為72%,應予更正),並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4,800元,張達軒當場簽署當票等文件,且因上開貸款毋庸留車,張達軒復有簽署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嗣於107年1月中旬某日,張達軒又因為急需資金周轉,再至金元當舖向方柏淳表示還要增貸2萬元,方柏淳遂利用張達軒急迫、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貸與張達軒2萬元,並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1,600元;2次合計貸與張達軒
8萬元(起訴書誤載106年12月11日1次貸與8萬元,應予更正),張達軒並於107年1月面交月息4,800元、107年
2月面交月息6,400元,107年3、4、5月則各匯款月息6,400元。後於107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張達軒因為無力還息,方柏淳在南投縣○里鎮○○街與大城街附近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吊移往他處,並且流當出售。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方柏淳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方柏淳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75、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被告方柏淳部分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方柏淳對於其為金元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於106年12月11日及其後某日先後貸與被害人張達軒6萬元、2萬元,被害人復有簽署當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等文件,後於107年7月1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因為無力還息,被告方柏淳在南投縣○里鎮○○街與大城街附近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吊移往他處,並且流當出售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9、2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並沒有急迫、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利息是月息2.5%,沒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見本院卷第46、
68、236頁)云云。經查:㈠關於被告方柏淳為金元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於106年12月11
日及107年1月中旬某日先後貸與被害人6萬元、2萬元,被害人復有簽署當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等文件,後於107年7月1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因為無力還息,被告方柏淳在南投縣○里鎮○○街與大城街附近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吊移往他處,並且流當出售之事實,業據被告方柏淳自陳在卷,核與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11至220頁)、證人 方文宏 (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自小客車之照片、GOOLE地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名片、拖吊費用收據、嘉泰汽車停車場入出庫憑單、當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照影本、南投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上開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停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4至26、28至34、41至4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此外,增貸2萬元之確切時間,被害人、被告固分別陳稱「大概相隔半年時間」(見本院卷第212頁)、「也是同年12月」、「相隔時間真的太久我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
217頁),惟參酌被害人曾於107年3月14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6日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6,400元至被告方柏淳使用(方文宏開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07、
115至117、145、161至165、185、218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親自拿4,800元過去、也有拿6,400元過去(見本院卷第218頁),應可推算被害人於107年1月面交6萬元之月息4,800元,107年1月中旬增貸2萬元,
107年2月面交8萬元之月息6,400元,同年3、4、5月各匯款月息6,400元之過程較為合理、且與卷內事證相符,併予敘明。
㈡被告方柏淳雖然辯稱利息是月息2.5%,並沒有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的重利云云,並提出被害人簽署之共同確認聲明書
A(見本院卷第77頁)作為佐證。但是,被害人向被告方柏淳經營之金元當舖借款8萬元,利息為「1個月繳6,400元」、「1個月1萬元800元」(見本院卷第213、219頁),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即,借款8萬元之月息為8%(6,400元),年息為96%,此與被害人於107年
3月14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6日自其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各匯款6,400元至被告方柏淳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匯款紀錄相互符合(見本院卷第107、115至117、
145、161至165、185、218頁)。參照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一般民間借貸多為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被告方柏淳向被害人收取之年息為96%,相當於一般民間借貸3分利之2.67倍,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重利甚明。
㈢而且,比對被告方柏淳於警詢時陳稱「以借貸6萬元為例,
是收取1次倉棧費5%為3,000元,1次手續費400元算我業績,另先收取每月利息是2.5%為1,500元,所以當時先收取4,900元」(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陳稱「(問:先折抵1次性4,900元如何算出?)有400元是我自己多收的,4,500元才是倉棧費。應該是100元是我自己多收的,倉棧費及利息是4,800元」(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張達軒說他只要先借6萬元…當天沒有先扣利息,當天有扣押金百分之5,我實際拿給張達軒的錢是6萬元扣掉押金百分之5,利息是月息2.5,我沒有跟張達軒收倉棧費,因為他沒有留車,因為車子有讓張達軒使用,所以要押金」(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方柏淳對於有無收取倉棧費、手續費,是否預扣利息,借款當時實際交付被害人之數額多少等節,不斷更易其詞,益徵所辯純屬臨訟編造之詞,委不可採。
㈣至於被害人簽署之共同確認聲明書A雖有記載「收費規定
依公會要求甲方(即金元當舖)須詳細『說明』當舖業依法收取下列費用:⒈利息以年息30%為上限(換算月息2.5%)」(見本院卷第77頁)。惟核,上開文字之文義僅在確認金元當舖於借貸當時有向被害人「說明」當舖業依法收取之利息以年息30%為上限(換算月息2.5%),並非金元當舖與被害人約定年息30%即月息2.5%之明文,被告執此辯稱利息是月息2.5%云云,實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之情形云云。然而,被害人因車子本身有貸款、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比較困難,沒有其他親朋好友可以借款,詢問別家當舖時沒有談到利息,當時到金元當舖借錢是因為缺錢用,就是當下要用到,借錢的時候沒問過、也沒聽過一般民間利息是多久,過去銀行現金卡利息多少不清楚,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見本院卷第212至220頁),足見被害人至金元當舖借款當時確實急需資金周轉、幾無借款經驗、且無親友可以借貸,當與急迫、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方柏淳部分事證明確,其重利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方柏淳利用被害人急迫、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由其實際經營之金元當舖貸以被害人金錢,約定年息96%,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方柏淳先後2次均利用被害人急迫、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分別貸與被害人6萬元、
2萬元,合計8萬元,並均約定年息96%之重利,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方柏淳係在106年12月11日1次貸與被害人8萬元,容有誤會,且上開2次犯行均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均應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方柏淳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而其明知當舖業法規定最高年息為30%,竟仍利用被害人急迫、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非但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且不利社會之經濟發展,實有不該,兼衡其年輕慮淺、致罹刑典,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69、81、245頁),被告方柏淳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火鍋店員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因被告方柏淳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因年輕慮淺、致罹刑典,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所生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輕微,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方柏淳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柏淳取得之利息雖然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9、81、245頁),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鄭晏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晏穎係南投縣○○鎮○○路○段○○○號金元當舖之負責人,提供資金並以每月薪資2萬元雇用其子即同案被告方柏淳(方柏淳部分另判處罪刑如上)負責對外業務,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所謂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方柏淳於106年12月11日利用被害人張達軒急需款項週轉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簽具當票、車輛異動同意書、面額8萬元本票1紙及借據、委託書等,向金元當舖質押用車之借貸8萬元時,先預扣6,400元後,交付7萬3,600元予被害人,並按每月1萬元收取800元之利息,總計年利率為百分之72之重利,並於107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因被害人無力還息而由方柏淳在南投縣○里鎮○○街與大城街附近將發生事故之前開車輛強制拖吊。嗣因另案經警方發現前開自小客車涉有傷害案件,經警於108年4月9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ANJ-7922號行照影本收據及嘉泰汽車停車場入出庫憑單等物,因而認為被告鄭晏穎涉犯刑法第34
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鄭晏穎涉犯前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達軒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方柏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上開自小客車之照片、名片、拖吊費用收據、嘉泰汽車停車場入出庫憑單、當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照影本、南投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上開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停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鄭晏穎對於其為金元當舖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234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掛名而已,金元當舖是同案被告方柏淳自己經營的,我對金元當舖的經營方式都不清楚,沒有插手,也沒有以2萬元薪水雇用同案被告方柏淳(見本院卷第67、234頁)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鄭晏穎為金元當舖之登記負責人,業據被告鄭晏穎
自陳在案(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67、234頁),核與同案被告方柏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被害人借款當時係與同案被告方柏淳接洽,記不太清
楚有無看過被告鄭晏穎乙情,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2頁)。且被告鄭晏穎僅為金元當舖之名義負責人,對於金元當舖之經營方式不瞭解,沒有出資,金元當舖是由方文宏出資,被告鄭晏穎平常都住臺中、不太會去金元當舖,亦經證人即金元當舖原負責人方文宏、同案被告即金元當舖實際負責人方柏淳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至187、222、223頁),堪認被告鄭晏穎僅為金元當舖之名義負責人,難於認定其有何重利犯行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㈢同案被告方柏淳雖於警偵訊時陳稱金元當舖負責人是被告鄭
晏穎、伊是員工(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但警偵訊時並未更向同案被告方柏淳確認何人為實際負責人,已難認為同案被告方柏淳於警偵訊之陳述有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之處;且同案被告方柏淳於偵訊時復有陳稱薪水是由伊父親方文宏支付(見偵卷第16頁),益徵金元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鄭晏穎。再者,被告鄭晏穎雖於偵訊時曾經表示同案被告方柏淳為其雇用,但對照同次偵訊其又表示同案被告方柏淳之薪資是由方文宏支付(見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鄭晏穎係在表示其為同案被告方柏淳之名義雇用人,尚難以此認定其有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上開公訴意旨所憑之非供述證述,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方柏淳之重利犯行,無從佐證被告鄭晏穎有何重利犯行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亦難憑為不利於被告鄭晏穎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鄭晏穎涉犯前揭重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鄭晏穎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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