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二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五號、第一一三七一號、第一五三三四號),嗣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銘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銘雄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先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交付開戶所需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由施銘雄以其名義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該陳姓男子使用。施銘雄復接續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由該陳姓之男子交付一千元再以其女兒施○○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提供該帳戶給該陳姓男子使用。嗣後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施銘雄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恫稱擄獲渠等飼養之鴿,需交付贖金贖回等語,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畏懼,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至施銘雄提供之前開二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暨移送併辦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施銘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施銘雄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其與其女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陳姓男子,並曾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欲申請低收入補助,該陳姓男子表示可幫其申辦,惟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不知該存摺會遭他人用以犯罪,並無幫助恐嚇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施銘雄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先由自稱陳姓之成年男
子提供開戶所需一千元後,由被告以其名義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該陳姓男子使用,另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由該陳姓之男子提供一千元後,被告再以其女兒施○○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提供該帳戶給該陳姓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被告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參見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二頁、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卷第五至六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與陳姓男子後,該恐嚇取財團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恫稱擄獲渠等飼養之鴿,需交付贖金贖回等語,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畏懼,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開二帳戶內等情,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建安黃文泰許世煌黃衍欽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是去臺南市政府東區區
公所欲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並看有無其他補助可資申請;其以為本案陳先生為社會局之人員,方會交付帳戶給他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然經本院詢以該陳姓男子之姓名、聯絡方式,被告均答以不知,均稱對方告知會去其家裡與之聯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此與一般社會民眾洽公常情明顯不符。況本案被告先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先行交付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與該陳姓男子,復於十日後之同年月二十九日再次提供以其女兒名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給陳姓男子,倘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真如其所辯稱之申請補助金,則提供一帳戶以供公務機關匯款為已足,何需再次提供其女兒之帳戶給該陳姓男子?況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後,並未獲得補助,然卻於十日後,再次提供其女兒之帳戶給對方,此亦與常情相違。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亦曾向臺南市政府申辦急難救助補助金獲准;該次申辦時,並未交付帳戶給承辦人員;嗣改稱:似曾交付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依此,被告並非從無申請相關補助之經驗,且依其前次申辦補助款項之經驗,承辦人員並未向其索取帳戶之存摺原本、提款卡等物品,至多僅要求其提供被告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以利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以使被告得以自行提領款項使用。然被告本次卻先後二次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給他人,此與其自敘前次申辦補助之經驗明顯不同,卻毫不以為意,逕自兩度交付帳戶給對方,實難以遭詐騙帳戶之遁詞相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兩度開立帳戶所需之金錢均係由陳姓男子提供(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此顯非公務員承辦申辦相關申請民眾時,所應提供之服務,被告身為成年人,且之前不無申辦類似補助之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於本案兩度交付帳戶時,應知對方並非社會局之公務員。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另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
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三十六歲左右之成年人,堪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兩度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恐嚇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前揭臺灣銀行及其女兒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姓男子之恐嚇集團成員。嗣該恐嚇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附表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上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先後交付以其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雖有先後,但其均係交付與陳姓男子,故應認其係本於同一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先後兩次交付帳戶提款卡而接續為幫助恐嚇取財行為,為接續犯,僅為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恐嚇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四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另被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其女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予恐嚇取財集團,並使之得以對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於法律上評價應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其女兒帳戶以供恐嚇取財集團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附表┌──┬────────┬───┬──────┬──────┐│編號│帳戶號碼│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臺灣銀行臺南分行│陳建安│101年2月1日│新臺幣3000元│││帳號第0000000000││13時57分許││││94號帳戶││││││││││├──┼────────┼───┼──────┼──────┤│2│第一商業銀行│黃衍欽│101年1月19日│新臺幣5570元│││竹溪分行帳號第││12時50分許││││00000000000號││││││帳戶││││├──┼────────┼───┼──────┼──────┤│3│第一商業銀行│黃文泰│101年1月29日│新臺幣6530元│││竹溪分行帳號第││17時29分許││││00000000000號││││││帳戶││││││││││├──┼────────┼───┼──────┼──────┤│4│第一商業銀行│許世煌│101年1月30日│新臺幣6560元│││竹溪分行帳號第││14時許││││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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