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黄榮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榮豪 犯毀損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黄榮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就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8年5月23日前某日,將 陳郁卉 先前向其調現所開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8年7月27日、付款人番路鄉農會、面額3萬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蔡麗梅 ,欲向蔡麗梅借款,嗣經蔡麗梅允諾,於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14分後某時,將借款3萬元交黃榮豪收受。系爭支票屆期後,雙方相約於108年7月30日上午見面,由黄榮豪償還借款以取回系爭支票。嗣黄榮豪、蔡麗梅各自駕駛車輛,於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分抵嘉義市東區體育路體育場大門口,黄榮豪因無力清償借款,遂基於強制、毀損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站立在蔡麗梅所駕駛車輛駕駛座已開啟之車門旁,趁機將蔡麗梅握於手中之系爭支票強行取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麗梅行使權利,並撕毀系爭支票,而毀損該文書,並將系爭支票碎片放入褲袋內,嗣經蔡麗梅取回支票碎片,並重新黏貼,仍因系爭支票破損過於嚴重,致蔡麗梅於同年8月22日持黏貼後之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時,為金融機構退票,足生損害於蔡麗梅依系爭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二、案經蔡麗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被告黃榮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蔡麗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原審時就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人蔡麗梅警詢、偵訊證述,已明確表示「同意鈞院做為證據參考」(見原審卷一第85頁),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審查認上開警詢證述作為證據具備適當性,於審理時向被告提示該警詢、偵訊證述筆錄之要旨,而就上開警詢、偵訊證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應賦與證據能力,縱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於原審同意上開警詢證述作為證據後,於上訴審再事爭執,係撤回同意之表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審雖表示不同意上開警詢、偵訊證述作為證據,惟未釋明有何撤回同意之正當理由,即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4129、51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蔡麗梅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仍應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爭執外,被告就本判決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第21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友人陳郁卉向其調現而取得系爭支票,且於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路○○場大門口與蔡麗梅見面,而後雙方發生拉扯,系爭支票於拉扯過程中撕毀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強制犯行,辯稱:108年5月23日雖曾開車搭載蔡麗梅赴郵局,但不知蔡麗梅下車之後作何事,蔡麗梅再度上車囑其將之載回嘉義市民族路停車場,當天並未向蔡麗梅借用任何款項,108年7月30日原打算以系爭支票向蔡麗梅調現,但將系爭支票交給蔡麗梅觀看後,蔡麗梅不願出借款項,又要將系爭支票取走,其為拿回系爭支票而與蔡麗梅發生拉扯,雙方拉扯間撕破系爭支票,其未對蔡麗梅妨害自由,反是蔡麗梅嗣後坐上其所駕駛車輛,妨害其駕車離去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支票是蔡麗梅拿出來給被告看,被告順勢取走後,予以撕毀,撕毀支票輕而易舉無需使用暴力,亦不會侵害到人的意思自由決定,不存在強制罪嫌,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且系爭支票是被告向陳郁卉求償憑證,被告不可能撕毀系爭支票,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認定系爭支票是被告從蔡麗梅身上取來加以撕毀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因陳郁卉向其調現,取得陳郁卉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於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路○○場大門口與蔡麗梅見面,過程中雙方曾發生拉扯,系爭支票後經撕毀,蔡麗梅於同年8月22日持系爭支票至嘉義市文化路郵局提示兌現,因系爭支票破損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蔡麗梅、陳郁卉(見警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第41至52頁)證述在卷,且有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番路鄉農會108年10月23日番信字第1080003350號函檢附陳郁卉支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嘉義縣番路鄉農會108年12月16日番信字第1080004000號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與蔡麗梅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5頁;原審卷一第45至61頁、第131頁;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第59至71頁、第73至89頁;本院卷第186至1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其曾於108年5月23日前持系爭支票向蔡麗梅調現,經蔡麗梅考慮後允諾,而於108年5月23日交付借款3萬元予被告,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被告與蔡麗梅約定見面,由被告交付3萬元現金向蔡麗梅換回系爭支票,雙方於108年7月30日上午至約定地點嘉義市東區○○路○○場前見面,被告趁機強行取走蔡麗梅手握之系爭支票,並將之撕毀,嗣蔡麗梅將遭撕碎之支票取回,並向金融機構提示,旋被以支票毀損為由退票等情,雖為否認之答辯,然蔡麗梅於警詢證述略稱:被告於108年5月23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東區○○路郵局前向我借款3萬元,並以系爭支票抵償,我當時操作ATM從我的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給被告,當時沒有約定如何還款,等到108年7月27日到期後再去兌換現金,被告於108年7月30日上午打電話約我中午在嘉義市○○路○○場大門口前拿現金換回系爭支票,當日中午11時57分許我開車到場後,我手持系爭支票,被告走到我車旁開啟我的車門,突然搶奪我持有的系爭支票撕毀後放入口袋,我下車與被告理論,我本來上車要離開了,越想越不對應該把系爭支票拿回來當借款和撕毀支票的證據,就再下車並且坐到被告車上駕駛座要被告還我遭撕毀的系爭支票才要離開,過程中被告伸手一直拉扯要我下車,我跟他說還我支票才要下車,後來我下車與他拉扯,並從他口袋拿出遭撕毀支票,返回我車上準備離開他還一路追過來並到我車旁開啟的車門,同時伸手進入我車內要搶奪遭其撕毀之支票,我說要打電話報警被告才停止並離開我車旁,我趕快駕車離開,我將遭撕毀的系爭支票重新黏貼,於108年8月22日持系爭支票前往嘉義市東區文化路郵局要兌換變現,郵局承辦人員告知系爭支票遭撕成3塊,過於破損無法兌現等語。蔡麗梅於偵訊時證述略以:警詢所述實在,被告拿一張有背書的支票跟我調現金,我借被告3萬元,我有帶系爭支票來(庭呈系爭支票拍照列印附卷,原本發還),系爭支票用透明膠帶接合是我黏的,當天上午約9點30分被告打電話給我,約我12點在上開處所見面,要拿現金換支票,被告先到,當時我支票掉在副駕駛座地上,到達約定地點停車,我彎腰下去檢,被告看到我手上撿起的支票,自己開我駕駛座車門,問我孫子最近好嗎,我女兒剛生小孩一周,我很興奮要拿手機孫子照片給他看時,被告順勢搶走我手上支票,馬上對半撕,再對半撕,再對半撕成8塊,被告拿走支票撕毀是警卷第21頁第6張截圖,被告將系爭支票撕毀之後放在左邊褲子口袋,我就愣住了,後來我下車先坐到被告車上,要他還我支票,他不還我,我從他褲子左邊口袋把支票搶回來就回到我車上,被告還要來我車上搶,當時人很多,我也說要報警,他才停止,系爭支票不能兌現,嘉義郵局要我拿回給發票人,請他重開,因為已經撕毀,我告訴郵局人員是被告撕毀,請郵局幫我送看看是否可以兌現,一周後番路鄉農會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支票背書人即被告跟她們說支票是路上撿的,已經這樣了怎麼可以兌現,農會小姐跟我確認支票是不是我的等語。蔡麗梅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略謂:108年5月23日前1、2天,因某友人向我借款後發生爭執,被告表示有辦法幫忙索回借款,陪同我到法院寫支付命令後,當場以系爭支票要向我調借現金,因為被告幫了忙不好意思回絕,就應允並收取支票,但經考慮後反悔,遂於108年5月23日約被告見面打算將支票還給被告,被告說要請我吃晚餐,約我到民族路停車場會面後,被告帶我去大雅路吃晚餐,我要還被告支票,被告一直拒收,表示已與友人談妥要將錢給友人,一直央求我不要將支票還給他,吃完晚餐約7點之後,我去彌陀路郵局領我的郵局帳戶內存款3萬元給被告,被告交給我的系爭支票就作為抵押,沒有約定如何清償,被告才開回民族路,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對話內容,108年7月24日這天我有傳系爭支票照片給被告,告知他票期將至,要將支票拿去兌現,問他還是下星期看哪天,他要拿現金換回去,7月30日上午10點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拿現金向我換回支票,我跟被告說支票沒有在身上,我叫被告先把錢還給我,支票明、後天再給他,被告不願意叫我回家拿,我趕回家拿,我和被告約在體育場前面,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時56分32秒開始我開車停在體育場門口,我把支票放在副駕駛座椅子上,才會掉到下面,我便彎腰下去檢,被告來到我駕駛座旁,我從車內拿出一個白色長條型物品,手上拿的是系爭支票和手機,他看我的手機並問我的孫子怎麼樣,我就拿給他看,被告把手機還給我,就趁機把支票搶過去撕毀,本來將支票撕成一半或是幾張,我手伸出去要搶回來,他又再撕成8小張,在此之前並沒有將3萬元還給我,當時我一直叫他還給我(支票),他不理我,我坐回車上想要離開,想想不對,一定要把支票搶回來才有憑證,當他要去開車時,我就趕快衝過去坐他的駕駛座,一直跟他說把支票還給我,在那邊僵持很久,後來我衝出來,在他的口袋搶到支票,馬上坐回我的車上,他還追來,一直想要搶回支票,後來我說「我要報警」,他才將頭伸出來,後來這張支票我有將其黏貼起來,在8月22日拿去提示,因破損而被退票,發生此事之後我不知道怎麼辦,經過案發地點發現有監視器,想了很久之後,有天他寄一張存證信函給我,說他之前幫我的忙,10萬元他有5萬元佣金,我看了那張存證信函我更生氣,原本我不知道他住哪裡,只知道他的電話,那(存證信函)上面有住址,我才想到要去警局報案等語在卷。觀諸蔡麗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或有詳簡不一之情形,然就被告以系爭支票向其調現、其領取借款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時如何與被告聯絡清償借款及案發時被告如何強行取走其手上支票並將之撕毀致其無法提示兌現等經過情形,則供述情節始終一致,並無前後矛盾、齟齬之情事,且對被告行為並無誇大、渲染,或惡化被告行為之情形,誠摯而可信。
㈢、此外,蔡麗梅證述出借被告款項之緣由,係因被告曾幫忙其催討另名友人借款一事,有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寄發之嘉義後湖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中,提及蔡麗梅委託被告催討拒往支票10萬元一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而被告雖否認蔡麗梅證述於108年5月23日原本拒絕借款給被告,並與被告約在民族路停車場見面擬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為達成借款目的先邀請蔡麗梅至大雅路某餐廳共進晚餐後,一再央求蔡麗梅,蔡麗梅始勉強應允,並與被告開車同至彌陀路郵局領款,將3萬元交付被告收受後二人再返回民族路停車場後各自離開一節之真實性。然由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陳郁卉跟我調用3萬元,所以這張票押在這讓我到期後去兌現,我是在108年(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嘉義市新生路拿給她(蔡麗梅)看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有一次在吃完晚餐後,請我順道載送他至彌陀路的郵局,我認為大家都是朋友,就幫忙載她去,她到郵局之後就自己下車,她的車子當時是停在新生路、民族路的交岔口之停車場,之後她來有上車,我載她去停車場,之後我們二人就分開了;我曾經告知蔡麗梅有張票想交給她調現,當時我有拿票給蔡麗梅看過,位置在民族路和新生路的交岔路口,那邊有一個很大的停車場;在民族路停車場見面是108年7月30日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原審卷二第28頁、第33至3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5月23日當晚5、6點,我跟蔡麗梅一起去大雅路吃飯,蔡麗梅說她要去郵局ATM一下,剛好大雅路轉角就是郵局,我說好,我順便載過去,蔡麗梅自己到ATM那裡,幾分鐘後蔡麗梅有上車,說要去開自己的車子回去,剛好停車場在前面一、兩百公尺而已,我開車載蔡麗梅到停車場,她就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除蔡麗梅當天有無將3萬元交付被告一事外,被告供述108年5月23日與蔡麗梅見面之情節核與蔡麗梅證詞相符,足見蔡麗梅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而蔡麗梅證述其交付被告之3萬元借款,係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以ATM自帳戶內領出一情,則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儲字第1080245038號函檢附蔡麗梅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可證,蔡麗梅申設之郵局帳戶確實有於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14分以提款卡片自ATM提款
3萬元之交易紀錄,衡情蔡麗梅當日晚間雖讓被告開車搭載用餐,然其本即自行開車外出,並將車輛停放民族路停車場,若其有必要領款花用,蔡麗梅又非急用,大可於用餐完畢返回民族路停車場取車後,再自行開車至提款機領款即可,不需在被告載其返程途中,急如星火地要被告先開車繞路載其至彌陀路郵局領款,可見蔡麗梅在返回停車場前必有先行領款之需求,是其證稱因被告一再央求其出借3萬元款項,其勉強同意後,被告先載其至提款機領款3萬元,將之出借被告後,被告方載其返回民族路停車場取車至合情理,真實可信。被告否認當日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蔡麗梅借得3萬元款項難以採信。
㈣、再觀之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欄載有被告姓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背書為其所簽署(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
頁;本院卷第229頁),衡以在支票背面背書者,當是曾經持有支票之權利人,將其支票轉讓後手時以背書而為轉讓,則被告若自發票人陳郁卉取得系爭支票,而尚未以系爭支票向蔡麗梅貸得任何款項,焉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簽名表徵願負背書人責任之理,由此 益徵 被告確實如蔡麗梅所述持系爭支票向蔡麗梅借得款項,方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轉讓支票權利予受讓人甚明。再者,被告當庭提出其與蔡麗梅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蔡麗梅於108年7月24日先傳送系爭支票照片,告知「明天拿去郵局代收喔」,被告回覆「且慢,我去講好再跟你說,不好意思!抱歉」,蔡麗梅質問「
10天前不是就說要去講好嗎?怎麼還沒有講好呢」、「再幾天會講好,我覺得講好這句話怪怪的喔」,被告又答「日理萬機..反正就是要兌現給你,放心」、「抱歉」, 蔡秀梅 又問「還是下星期看那天你拿現金來換支票回去」,108年7月25日蔡麗梅撥打Line電話與被告通話4分55秒後,又發訊息告知被告「就星期三喔!一定要給我,我明天要給女兒3萬6仟元做月子,所以沒有甚麼錢了」等語,可見蔡麗梅於108年7月24日即案發前,已取得系爭支票,方能拍照傳送給被告,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其108年7月30日才攜帶至體育場打算以之向蔡麗梅借款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被告於蔡麗梅向其告知欲持至郵局提示兌現時,要求蔡麗梅暫勿提示,待其去講好,顯然是被告上述已與陳郁卉協議不要軋票,陳郁卉願意分期慢慢清償,被告因此必須與陳郁卉商議蔡麗梅欲提示兌現之事後,始能回覆蔡麗梅處理方式,蔡麗梅因而抱怨被告10天前已承諾要去講好何以食言,被告遂表示願意兌現以安撫蔡麗梅,蔡麗梅乃向被告提議是否下周某日被告交付現金換回支票,蔡麗梅翌日再以電話與被告約定見面交付現金換回支票一事,再以訊息叮嚀被告一定要清償借款,並解釋因贈與女兒生子費用而手頭拮据之情。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自始至終並無質疑蔡麗梅未交付借款或否認蔡麗梅支票債權之存在,更承諾會讓蔡麗梅兌現支票權利,最後雙方約定見面由被告以現金清償借款取回系爭支票,上情與蔡麗梅證述內容並無扞格,均足佐證蔡麗梅證詞真實可信。
㈤、另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至59分間,蔡麗梅駕車抵達體育場,將車停在被告車後,被告見狀走向後方蔡麗梅駕駛車輛打開駕駛座車門,蔡麗梅乘坐駕駛座手拿物品伸向站在駕駛座旁之被告,被告伸手取走蔡麗梅手上物品觀看,其後被告彎腰看向蔡麗梅車內,再度起身站在蔡麗梅車輛駕駛座旁,伸手指著蔡麗梅駕駛座方向,稍微彎腰看向車內,之後再起身站直,右手抬起,拿著淺色物品,左手亦抓著右手所拿物品,雙手做出撕扯動作,蔡麗梅右手伸出車外,與被告持續對話,被告再度走近駕駛座,雙手做出撕毀手中物品動作後,彎腰與蔡麗梅對話,並將右手伸進車內駕駛座,蔡麗梅伸出手欲搶下被告左手所持物品,未順利搶下,被告再度撕毀手中物品,被告仍站在駕駛座旁,時而彎腰與坐在駕駛座之蔡麗梅對話,蔡麗梅再度伸出右手欲搶下被告左手物品,被告將左手往後縮,其後被告走向其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打開車門,坐進駕駛座,蔡麗梅自其車輛駕駛座走出,往前跑至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下車,蔡麗梅靠近被告,伸手至被告左側褲袋,被告出手與蔡麗梅拉扯抵抗,甩開蔡麗梅雙手,雙手伸進褲子口袋又伸出,右手疑似持鑰匙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187頁),與蔡麗梅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取走其手中支票並加以撕毀之經過情形一致。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其案發當日攜至現場,打算以之作為擔保向蔡麗梅借款,其將系爭支票交給蔡麗梅查看後,蔡麗梅不同意出借款項,又要拿走系爭支票,其在取回支票過程與蔡麗梅拉扯支票而撕裂系爭支票云云,除依被告提出其與蔡麗梅間Line對話內容明顯可知被告辯解有上述不可盡信之情形外,由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亦未見被告站立於蔡麗梅車輛駕駛座旁,有遞出支票交給蔡麗梅之動作,且在被告有撕扯物品動作前,蔡麗梅並未與被告有拉扯行為甚明。此外,蔡麗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曾提出系爭支票供拍照列印附卷,系爭支票雖經蔡麗梅黏貼復原,仍可見多道明顯撕裂痕跡,系爭支票未黏貼復原前,確係遭撕成多張碎片無訛,核與上述蔡麗梅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多次撕扯動作一致。何況系爭支票若確係被告與蔡麗梅拉扯而撕破,至多僅會撕裂為兩半,要無可能撕裂為數片,且蔡麗梅苟如其所述尚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系爭支票對蔡麗梅而言並無利益,當無任何非持有不可之理由,被告若想取回,蔡麗梅要無與之爭搶之必要,縱使雙方拉扯系爭支票不慎撕裂,蔡麗梅亦無需如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被告走回所駕駛車輛欲離去前,再追至被告車輛旁,與被告拉扯以取回系爭支票碎片之理,是蔡麗梅證述其是為保全證據及票據權利,而阻止被告離去並自被告褲子口袋取回系爭支票碎片符合情理堪以採取,被告辯解顯然虛妄而難採信。又被告邀約蔡麗梅至案發現場之理由,乃為交付蔡麗梅現金3萬元以清償借款同時取回系爭支票,是蔡麗梅在未收得被告交付之欠款前,當無先行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之意願,被告當天並未取出承諾償還之現金,蔡麗梅自無可能先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向其主張提示兌現,故蔡麗梅證稱其在監視錄影畫面中遞出物品動作,係因被告問起孫子情況,而將電話中孫子照片出示給被告觀看,並非將系爭支票遞給被告,系爭支票仍由其握在手中,證詞真實可信,故系爭支票顯然是被告在未經權利人蔡麗梅同意下,強行以不法腕力自蔡麗梅手中取走,被告此舉已屬使用強制力之強暴行為無訛。
㈥、證人陳郁卉亦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開給被告的,因為我沒有錢可以繳車貸,我6月初開支票給被告,向被告說我5日領錢,我要開6月初的票,並要被告不要軋票,我本來想要借2個月,所以在6月開2個月,我開月底,被告說如果時間不到可不可以向別人借錢,我才開在27日等語,此部分證述似與被告辯稱108年5月23日未曾向蔡麗梅借得款項一節相符。然證人陳郁卉關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記載一事,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支票向被告周轉時,原本約定還款期間為3個月,1個月還1萬元,還清之後再把支票拿回來,所以該支票就是被告借款的債務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而後又改稱:本來想分2期,後來向被告表示不然分3期,被告說這樣時間會超過,並問時間如果超過,可不可以拿票向別人借錢,我回答可以,支票還款期限是依照原本想分2期償還來填載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前後就此重要情節證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參酌卷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證人陳郁卉購買上開車輛之繳款明細,可知證人陳郁卉先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繳交貸款,其中原應於108年3月19日前繳納貸款12,528元,有遲至108年6月14日方繳納之情事,而次一期貸款則遲至108年6月18日始繳納(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倘若證人陳郁卉所證屬實,其先因貸款公司催繳而先向被告借得15,000元,俟其繳納1期款項後,貸款公司再次催繳,其再於108年6月初始向被告借得15,0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證述內容顯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上開繳款歷程不符。再者,倘證人陳郁卉於108年6月初即已開立支票給被告,並向被告分次借得15,000元、合計30,000元,且其是經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催繳,甚至向其宣稱即將查封財產,焉有可能拖至108年6月14日或18日始陸續繳費,而任由自身陷於其他財產可能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則證人陳郁卉證述上開原因向被告借款並於108年6月初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等情是否可信,更啟人疑竇。況且,依由卷內證據資料,堪可認定蔡麗梅確實於108年5月23日借款予被告並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業已詳敘如前,證人陳郁卉上開證述內容既有前揭不可信之處,難以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再被告雖提出其寄給蔡麗梅之存證信函,主張蔡麗梅並未將3萬元借款交付被告,佐證其所辯屬實,然被告寄給蔡麗梅之上開嘉義後湖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曾幫忙蔡麗梅向另名友人催討債務乙情,如前所述,此雖是蔡麗梅出借3萬元款項予被告之動機,然無從證明被告辯稱未收受蔡麗梅交付之借款、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蔡麗梅收執以擔保其借款之清償及未自蔡麗梅手中強取系爭支票並將之撕毀等情可信,更何況被告所提出與蔡麗梅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案發後於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46分曾發送「李福十萬、、、債權成立,五成是伍萬、妳擱欠我2萬」等內容訊息給蔡麗梅,由被告上述Line文字內容及存證信函提及被告幫忙蔡麗梅催討其他友人借款應給被告五成報酬等語相互勾稽,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主動向蔡麗梅主張其幫忙催討債權可向蔡麗梅請求5萬元報酬,並主張以此5萬元報酬與其積欠蔡麗梅之3萬元借款相互抵銷,蔡麗梅尚積欠其2萬元債務,間接承認對蔡麗梅有此3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在,是由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非但無從因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適以證明蔡麗梅證述俱屬實情,被告辯解均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352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而被告以一毀損文書之目的,強行以不法腕力取走蔡麗梅握於手上之系爭支票,並將之撕毀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提起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4月13日就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7年間執行完畢,短期內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1項強制罪、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事證明確,與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定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僅可見蔡麗梅駕車到場後,原先仍坐在車內駕駛座,於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57分28秒,坐在駕駛座上之蔡麗梅將其執持支票之1手朝向車外被告伸出,被告出手取走蔡麗梅手上支票,該過程是否趁蔡麗梅不及反應,或有「搶奪」動作,並非明確,且蔡麗梅與被告見面約定由被告清償借款金額以取回票款,蔡麗梅將系爭支票持以伸往車外被告方向,可能在向被告提示,故被告之強暴行為乃趁蔡麗梅向其提示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時,以將系爭支票撕毀此強暴方式妨害蔡麗梅行使票據權利。然蔡麗梅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係將其手握支票強行取走,且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並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供其觀看,向其確認被告搶走其手中所執系爭支票之影像,詰問其經過情形時,證述被告在其抵達案發現場時,先假意詢問其甫出生孫子之事,卸下蔡麗梅心房後,趁蔡麗梅將電話中孫子照片出示被告觀覽之機會,強行取走蔡麗梅手握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由蔡麗梅證述情節可知,其與被告於案發當天各自駕車抵達現場後,根本尚未談及被告以現金清償借款換回系爭支票一事,蔡麗梅將手伸向被告,意在出示手中電話內孫子照片供被告觀看,並非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提示兌現,何況被告亦未曾供稱蔡麗梅曾交付系爭支票向其提示兌現,反供稱系爭支票乃其交付蔡麗梅查看欲向蔡麗梅借款,蔡麗梅嗣後不願出借款項亦拒絕交還系爭支票,被告為取回系爭支票而出手與蔡麗梅拉扯支票,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相違,容有可議;㈡原判決以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犯罪行為模式與法益侵害態樣,均與本案所為犯行不同,尚難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乙節,顯未衡酌被告經執行完畢日期距其本案犯行相當接近,且本件亦無應科處最低度刑之情形,顯誤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故本件依上述情節對被告按累犯規加重其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法加重其刑,其法律之適用,難謂允洽;㈢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蔡麗梅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之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此為原審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難未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良好,蔡麗梅基於雙方交情,好意出借款項供被告周轉應急,支票屆期被告本身若無力清償借款以取回支票,亦應向發票人陳郁卉催討借款或督促其履行票據債務,甚而使蔡麗梅行使並保全其票據權利,竟不此之圖,偽稱要還款換回支票,邀約蔡麗梅見面,並假意關心蔡麗梅孫子近況,使蔡麗梅疏於防備,強行取走蔡麗梅手上支票,並將系爭支票撕毀,使蔡麗梅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所為殊值非議,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已與蔡麗梅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郵政匯票、匯款申請書、存款收據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5頁、第127頁、第129頁)附卷可查,就蔡麗梅所受損害給予補償,暨其自陳為嘉義農專肄業,智識程度不低,已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已自原代書業務退休,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有卷附嘉義市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自 陳偶 在友人溫室幫忙,每月收入約1萬元,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但經濟狀況不佳,患有原發性失眠症及持續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健康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2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