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於機車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違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甲○○、 張世穎 攔停,並依法對乙○○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職務,詎乙○○竟不願配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趨前拉扯甲○○衣領並大聲咆哮,隨即轉身打算離去,經甲○○攔阻,又接續拉扯甲○○,致甲○○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公務。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甲○○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照片二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又不遵從員警之指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