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8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8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895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蔡凱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蔡凱琳於89年5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10年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90,334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126,805元整、預借現金60,63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495元整及違約金4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87,439元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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