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56號聲請人 王傑儒 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相對人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琦雯 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孟欽 會計師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檢查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本身並無選任權或聲請選任權。而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為保障少數股東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屬於股東所享有,則如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時,亦當應賦與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
二、本院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交易明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茲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撤回聲請狀」具狀表示:二造已於110年6月13日達成和解,相對人願意主動提供相關簿冊資料予聲請人,本件已無繼續由檢查人進行查帳必要等語,足見聲請人已無選派檢查人為前揭檢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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