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致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便當業者,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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