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水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埔交簡字第98號),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02年度執字第14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水明(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異議人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後,欲於民國102年7月16日10時許前往繳納罰金,惟該署檢察官認異議人為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准予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然異議人之父高齡逾90,行動多有不便,受刑人之子 陳弘展 於97年間因發生車禍成為重度肢障,由異議人扶養,其兩名年幼子女亦由受刑人一併扶養,且異議人為維持生計所從事之油漆工程,承攬工程中不乏限期完成、逾期罰款者,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實未詳加斟酌上開因素,恐使異議人於執行期間,家庭頓失依靠,且執行後將面臨巨額違約罰款,其執行指揮顯非適當,易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又異議人前所犯酒醉駕駛案件前後均間隔3年以上,惡性顯非重大,受刑人亦甘服原審法院所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歷此教訓,已知所警惕,並無檢察官所認「難收矯治之效」等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94、99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埔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本件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於102年7月16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認「本件聲請人係三犯酒駕,為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認不應准予易科」,而依職權於同日以102年執勤字第1429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同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二)是以,異議人乃一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且前已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再次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屢犯不改,顯然無視於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認如不使異議人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乃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不當聯結、裁量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情形,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至異議人所謂其父年邁、行動不便,其子及孫均需其扶養,且所承攬之工程恐遭違約罰款等情,情雖可憫,惟此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
換言之,上開情形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之認定,聲明人執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更多裁判書